(2016)鲁0126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与刘玉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刘玉海,刘乐旭,李登水,刘连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766号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原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赵德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维国,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玉海,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乐旭,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登水,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连福,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以下简称赵魁元支行)与被告刘玉海、刘乐旭、李登水、刘连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魁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海、刘乐旭、李登水、刘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魁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玉海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2666‰计息,时间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逾期贷款月利率按15.3999‰计算),并由被告刘乐旭、李登水、刘连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被告刘玉海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2014年9月1日到期,并约定月利率为10.2666‰,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由被告刘乐旭、李登水、刘连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刘玉海、刘乐旭、李登水、刘连福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4日,原告赵魁元支行与被告刘玉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内,被告刘玉海可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刘玉海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赵魁元支行又与被告刘乐旭、李登水、刘连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被告刘乐旭、李登水、刘连福对被告刘玉海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3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刘玉海发放了贷款4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266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海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刘乐旭、李登水、刘连福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于2016年5月16日改制更名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魁元支行与被告刘玉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乐旭、李登水、刘连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玉海发放贷款4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刘玉海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乐旭、李登水、刘连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刘玉海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刘乐旭、李登水、刘连福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刘玉海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始,至2014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10.2666‰计算;自2014年9月2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3999‰计算);二、被告刘乐旭、李登水、刘连福对被告刘玉海应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乐旭、李登水、刘连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刘玉海、刘乐旭、李登水、刘连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