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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永辉与陈明初、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辉,陈明初,李强,张晓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325号原告:张永辉,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守忠,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初,务农。被告:李强,司机。被告:张晓燕,系粤s×××××轿车车主,务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厚德路1号。代表人:吴修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代表人:陈青松,公司经理��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省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辉诉被告陈明初、李强、张晓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忠,被告陈明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张晓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964.1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中午,常年在外务工回家过春节的原告驾驶鄂d×××××摩托车沿207国道从埠河往公安方向行驶至207国道2112km+400处路段时,恰遇前方同向被告陈明初驾驶赣b×××××轿车躲避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来后右转弯驶向国道上来,由被告李强驾驶的粤s×××××小车而停在道路中间,原告刹车不及,与陈明初车右后尾部相撞后又撞到李强驾驶的小车左后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公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手术后出院在加强营养的基础上专人护理休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63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明初和李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明初驾驶赣b×××××为其本人所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被告李强驾驶粤s×××××轿车为被告张晓燕所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有交强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陈明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赣b×××××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赣b×××××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用去维修费1480元,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我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另外一方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三车相撞,涉及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予以承担。2.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其超出交强��部分,也即商业险部分,我司在商业险部分仅承担15%责任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文件中明确规定:“根据《道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标的车承担次要责任,粤s×××××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摩托车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司仅在商业险中承担15%责任比例。3.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应该提供正式有效票据,且应该提供详细用药清单,证明用药合理性;主张90天营养费时间过长,按住院天数比较合理;主张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标准过高,20元/天比较合理;主张护理费标准我司没有异议,但是时间过长,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务工等证据材料,我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偿金意见同意平安财险的答辩意见;关于误工费,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其有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主张的误工时间和标准均过高;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应支持该费用;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2000元比较合理;3、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在本案中即不是肇事司机,也不是侵权人,答辩人作为无过错方,诉讼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应该由本案过错方来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费应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3交通费过高;4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应在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中按分项限额分摊赔偿。被告李强���张晓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原告张永辉驾驶鄂d×××××摩托车沿207国道从埠河往公安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驶入207国道2112km+400处路段,恰遇前方同向被告陈明初驾驶赣b×××××轿车躲避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来后右转弯驶入国道上来,由被告李强驾驶粤s×××××轿车而停在道路中间,原告刹车不及,与赣b×××××轿车右后尾部相撞后又撞到粤s×××××轿车左后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7022.18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x(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63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永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明初和李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赣b×××××为被告陈明初所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粤s×××××轿车为被告张晓燕所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有交强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大地财保章贡支公司是事故车辆赣b×××××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粤s×××××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大��财保章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则由被告陈明初、张晓燕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项下损失8790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53元+护理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由大地财保章贡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各赔偿43952.5元;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损失24072.18元(医疗费70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大地财保章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11元(24072.18元×15%);由被告张晓燕赔偿3611元(24072.18元×15%)。原告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陈明初赔偿480元;被告张晓燕赔偿480元。被告陈明初的财产损失(维修费)148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740元;因原告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则由原告张永辉赔偿740元,因被告陈明初赔偿原告鉴定费480元,扣除后原告张永辉实际赔偿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辉损失4756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辉损失43952.5元;三、被告张晓燕赔偿原告张永辉损失409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被告陈明初损失740元;五、原告张永辉赔偿被告陈明初损失260元;六、驳回原告张永辉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张永辉自行负担952元,被告陈明初负担204元,被告张晓燕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