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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与骏马大道交叉口北侧时,撞向王某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豫Q×××××号又向前撞向郎某驾驶的豫Q×××××出租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1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郎某予以经济赔偿后,二被害人对王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样乙醇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从重处罚情节。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郎某经济损失后,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荣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