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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与丁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丁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863号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博,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天,职员。被告:丁玲,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慈光路**号。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与被告丁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博、吕天文到庭参加诉讼,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丁玲连带支付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人民币49691.7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丁玲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6日金勃、丁福海因在吉林银行人民广场支行贷款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年),与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5万元金额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后因借款期限已满并未还清,由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代为偿还。后经双方协商由实际用钱人丁玲与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签订《小额贷款延期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贷款及利息。截至目前丁玲没有在期限内如期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丁玲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6月26日,名义借款人金勃、丁福海与吉林银行人民广场支行签订了《长春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为其担保。2010年6月25日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作为担保人,向吉林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代偿了金勃借款49691.75元。2013年2月28日,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与实际借款人丁玲签订了《小额贷款延期还款协议书》,丁玲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贷款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利息偿还至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指定的账户。2014年4月22日,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与实际借款人丁玲再次签订了《小额贷款延期还款协议书》,丁玲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贷款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利息偿还至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指定的账户。至起诉时止,丁玲一直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延期还款协议书》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了其担保义务,但丁玲未能全面、及时归还借款致使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发生代偿债务的情形,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该范围内向债务人即丁玲进行追偿,丁玲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要求丁玲给付代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应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丁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代偿借款49691.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