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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5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夏吉蓉与徐昌润,张仁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吉蓉,张仁友,徐昌润,向元华,黄玉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龙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5070号原告:夏吉蓉,女,生于1974年11月13日,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忠,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仁友,男,生于1973年6月30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徐昌润,女,生于1976年8月27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元华,男,生于1967年3月5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国,男,生于1973年11月29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龙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龙源村。主要负责人:向元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吉蓉诉被告张仁友、徐昌润、向元华、黄玉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龙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辉红、张道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吉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忠,被告向元华、黄玉国、龙源村委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仁友、徐昌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吉蓉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以建设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龙源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新区工程差资金为由,张仁友和徐昌润(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7月11日和7月14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将100万元分批以转账方式打入被告张仁友账户上。借条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到2015年1月14日,利息为月息3%,每月3号前付息。同时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利息4%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期还本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还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元华、黄玉国、龙源村委会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款项到期后被告张仁友、徐昌润未能及时还付并以种种理由推脱,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无果。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36万元。被告张仁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昌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元华、黄玉国、龙源村委会辩称:1.向元华、黄玉国的行为是代表村委会,不应由个人承担,向元华、黄玉国是龙源村的主任和支书,任职之前与本案其他人没有往来,是修建新区工程的时候才开始打交道,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参与工程的管理,并处理一些相关事务,张仁友在这个过程中缺少周转资金,就找原告借钱,向元华和黄玉国作为村委代表就担保了该债务,该工程是一个扶贫项目,村委会是起到组织资金的作用,这个项目与向元华、黄玉国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他们签字担保是为了张仁友尽快将工程完工,这是职务行为,应该由村委会承担责任。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这个事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作为龙源村的负责人,向元华、黄玉国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程序违法,担保行为应当无效。3.签订担保协议时,有条款约定在张仁友无法偿还借款时,用新区工程偿还,但新区工程的产权不属于村委会,是属于村民的,所以向元华、黄玉国处分村民的房屋进行担保是无权处分,没有经过村民追认,应当无效,而且没有经国土部门登记,也是无效。4.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减除,关于利息约定的违约金,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此借款应当由张仁友、徐昌润负责偿还。5.原告没有请求向元华、黄玉国、龙源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6.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起诉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张仁友、徐昌润给夏吉蓉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吉蓉等人民币小写: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张仁友,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账号:×,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月息3%,每月3号前付息。此款用于重庆市石柱县沙子镇龙源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居民新区项目,若借款人未按期向夏吉蓉等人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利息的4%向夏吉蓉等人支付违约金。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夏吉蓉等人本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还款额的1.5‰向夏吉蓉等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担保人(单位)承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担保人(单位)愿负连带返还本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借款人:张仁友,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联系电话:×,现住地址:×。借款人:徐昌润,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联系电话:×,现住地址:×。担保人:向元华,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联系电话:×,现住地址:×。担保人:黄玉国,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联系电话:×,现住地址:×。担保单位(签章):(注:该处盖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龙源村民委员会”印章),重庆市石柱县沙子镇龙源村村委决定在张仁友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时,由重庆市石柱县沙子镇龙源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居民新区所有房屋作为担保,并授权委托陈忠剑将新区房屋处置偿还借款。2014年7月3日。”张仁友、徐昌润、向元华、黄玉国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龙源村委会在借条上盖章。2014年7月11日,夏吉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仁友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7月14日,夏吉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仁友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3月12日,张仁友、徐昌润作为借款人,夏吉蓉作为出借人,向元华、黄玉国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续期)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间及续期,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到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续期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起到2015年4月14日止。”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已过保证期间,不再要求向元华、黄玉国、龙源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张仁友、徐昌润按月息3分,支付了5个月利息,共15万元,2014年12月14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但未偿还本金。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借款(续期)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仁友、徐昌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4日前的利息,张仁友、徐昌润已按月息3分自愿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按月息2分支持原告的利息,即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共计11个月,利息为22万元(100万元×0.02×11=22万元)。根据借条的约定,向元华、黄玉国、龙源村委会为本次借款作保证担保,龙源村委会以其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居民新区所有房屋为本次借款作抵押担保。由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同时在庭审中也表示不要求向元华、黄玉国、龙源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向元华、黄玉国、龙源村委会不承担保证责任。龙源村委会以其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居民新区所有房屋作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抵押权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友、徐昌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吉蓉借款100万元及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22万元;二、驳回原告夏吉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00元,由原告夏吉蓉负担1754.00元,被告张仁友、徐昌润负担152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