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林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昊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林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744号原告: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昊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林海。原告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岑公司”)、林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被告上海昊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岑公司支付加工款352,135.8元;2.判令被告昊岑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2,1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3.判令被告昊岑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0元;4.判令被告林海对上述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昊岑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昊岑公司加工纸板,被告昊岑公司于开票后10日内付款,否则将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所欠加工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林海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向被告昊岑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昊岑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原告加工款352,135.8元。昊岑公司、林海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加工金额、林海承担连带责任均无异议,希望减少律师费,但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开票后一个月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承揽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上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查询、双方往来对账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曾约定付款期限为开票后一个月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昊岑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加工纸板的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被告昊岑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0日内付款,若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以未交货值/未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林海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昊岑公司交付了总价款为487,135.8元的纸板,并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0日间向被告昊岑公司开具4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昊岑公司支付原告135,000元货款。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昊岑公司对账,被告昊岑公司确认了欠款金额,并自愿赔偿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2016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2016年9月6日,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岑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总价款为487,135.8元的纸板交付被告昊岑公司并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昊岑公司至今仅支付原告135,000元,尚欠352,135.8元,昊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昊岑公司应于最后一张发票开票日2016年6月20日后的10日内全额付款,逾期付款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调整2016年7月4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海自愿在承揽合同的自然人担保处签名,且未言明担保方式,应当对被告昊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昊岑公司自愿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林海对该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昊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352,135.8元;二、被告上海昊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2,135.8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林海对被告上海昊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林海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昊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上海昊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六、驳回原告上海勇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8元,减半收取计3,70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24元,由被告上海昊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林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李超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