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鲜文华、张玉华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鲜文华,张玉华,冉启荣,李彩忠,马兴龙,陈福光,徐康祥,麦传云,曹登荣,张维琼,何德春,王天珍,刘应仙,余高惠,袁思儒,董文达,罗宝珍,邱德新,李喜华,王礼珍,殷林苹,李大朋,XX,侬仕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民终803号上诉人鲜文华,女,汉族。上诉人张玉华,女,汉族。上诉人冉启荣,男,汉族。上诉人李彩忠,男,汉族。上诉人马兴龙,男,汉族。上诉人陈福光,男,汉族。上诉人徐康祥,男,汉族。上诉人麦传云,女,汉族。上诉人曹登荣,男,汉族。上诉人张维琼,女,汉族。上诉人何德春,女,汉族。上诉人王天珍,女,汉族。上诉人刘应仙,女,汉族。上诉人余高惠,女,汉族。上诉人袁思儒,女,汉族。上诉人董文达,男,汉族。上诉人罗宝珍,女,汉族。上诉人邱德新,女,汉族。上诉人李喜华,女,彝族。上诉人王礼珍,女,汉族。上诉人殷林苹,女,汉族。上诉人李大朋,男,汉族。上诉人XX,女,汉族。上诉人侬仕忠,男,壮族。上诉人鲜文华、张玉华等24人与王彦、陈永山、西畴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等5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西畴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3民初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其上诉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因本案属于在企业改制后,政府及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且是企业产权制度改造后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鲜文华等24人提起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鲜文华等24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企业改制后,政府及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发的纠纷,继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是指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为盘活并发挥资产优势,实施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而将经营不善、陷入财务困境企业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无偿调整、划拨转移给效益比较好的国有企业的行政行为。归根结底,这样一种调整是在国有企业之间来进行,属于政府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一种手段,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但本案中,不存在两个国有企业之间调整、划转国有资产的情况,西畴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性质上属于私营企业,且是注销原糖业烟酒公司而后设立。本案在原糖业烟酒公司与西畴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因为如果划转的说法成立,就等同于认可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给私营企业,这样的理由很荒缪,而且是公然的违法行为。实际上,对照西畴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现:该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5.64万元。按一审裁定的说法,划转得以成立的话,注册资本至少应该是200多万元。可见一审裁定对此问题根本没有一个明晰的概念,而是以政府对改制下过批复这样一种常规的事实就牵强附会地套用司法解释做出裁定。另外,改制方案第三条第4项很明确,就是用含土地使用权的净资产作为安置资产。即用原糖业烟酒公司的资产抵作安置费用。由此,退休职工在与在职职工之间形成的是对安置资产的共有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这样一种民事关系在后来政府回购原糖业烟酒公司部分固定资产时,原、被告就回购款形成的调解协议就有明确的说法。《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事实基础部分陈述:“双方在处置原双方共有财产时意见分歧较大”。原告正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做出不予受理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提起诉讼,依法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配房产、土地财产收益,实则是对企业改制后,政府及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引发房产、土地使用权不明确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晓娅审判员 莫 文审判员 刘玫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