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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与易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易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9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地址重庆市奉节县。代表人:张隆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萍,女,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该行职工,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操全武,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该行职工,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易丽军,女,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节支行)与被告易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奉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萍、操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奉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易丽军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逾期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被告易丽军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11日,三年循环使用。单笔使用,一年期限,一次性还款方式,同日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到期日2015年3月18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易丽军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奉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易丽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农行奉节支行提交了证据审查认定如下: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农行奉节支行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农行奉节支行与易丽军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2013年3月13日,农行奉节支行与易丽军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易丽军以其位于奉节县永安镇乔木街25号1幢9单元8-2号房屋作为向农行奉节支行贷款15万元的担保,并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9日,农行奉节支行向易丽军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9.6%,逾期利率14.4%,到期日期2015年3月18日。贷款发放后,易丽军按约定偿还了正常利息7440元,复利0.66元。本院认为,农行奉节支行与易丽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农行奉节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易丽军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农行奉节支行要求解除与易丽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丽军以其位于奉节县永安镇乔木街25号1幢9单元8-2号房屋作为向农行奉节支行贷款15万元的担保,并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享有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行奉节支行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易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逾期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已偿还的利息7440.66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对被告易丽军用于抵押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乔木街25号1幢9单元8-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被告易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 斌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