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8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云凤等与庞振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津华,张津华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凤,庞振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8676号原告张津华,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张津华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凤,女,1963年8月1日出生。被告庞振江,男,1949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建新,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张津华、马云凤与被告庞振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津华、马云凤和被告庞振江的委托代理人庞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津华、马云凤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村村民,被告以承包农村建房工程为生。2015年6月15日,张新在被告庞振江承包的位于房山区×村左建国家二层楼房的工地维修房屋时,由于被告庞振江没有对吊车进行固定,吊车突然下落,张新被下坠的吊车带至一楼,被吊车砸中脑部,造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情发生后,被告拒不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且拒不支付劳务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劳务费共计9600元。被告庞振江辩称,对庞振江雇佣张新的事实不认可。张新和庞振江都是干活的,张新按小工计算,一个工130元,庞振江按一个工160元计算。房主有活就去干,干完活房主当天结账,干完一家结一家的钱,不存在拖欠工钱的事,到目前为止,不欠所有工人的钱。2015年6月9日,干完活后已经把钱结了,给大家发完钱,当天晚上关柱、李平、张新就拿着工钱去饭店吃饭了。6月15日,张新8点30分到左建国家干活,10点多就出事了,当天的劳务费没有结算,我们也没跟房主去要,其他的钱一分不差。关于大工小工的问题,是一贯性的,是根据人的技能和所携带的工具来确定工种。张新去干活儿了但是他是空手去的,没有带任何工具,他之前也不是长期干某一项工作,他与建筑业不相关,他提出要大工的钱是不合理的。如果说张新想要大工的钱,需要与本主商量,本主同意,本主支付多少我们给多少,不可能由被告支付工资。我们与房主都是按照日工,并不是承包活儿,给这几家干活,后来都开具了证明,房主是按照证明支付的,工人也是这么收到了,被告也没有从中间扣钱,被告只是把大家出勤率与房主核对,没有意见后,由房主支付工资,被告进行发放,并没有其他的行为。经审理查明,马云凤与张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张津华。2015年4月13日至6月15日,庞振江雇佣张新在房山区×村、×村、×村等处施工。2015年6月15日上午10时,张新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村案外人左建国家楼顶操作吊车时与吊车一同从楼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马云凤、张津华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庞振江、案外人左建国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8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庞振江赔偿马云凤、张津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体存放费等共计448430元。判决后,马云凤、张津华和庞振江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2016)京02民终4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张新的务工时间及劳务费的计算标准,马云凤、张津华与庞振江均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本案审理中,马云凤、张津华提交2015年9月11日在庞振江家与庞振江的谈话录音材料一份。在该录音材料中庞振江自述张新的劳务费应按每个工130元计算,共计58.5个工,已给付3.5个工的劳务费。另马云凤自认庞振江于张新出事后已给付其劳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2015)房民初字第1813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46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新受被告庞振江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庞振江理应给付张新欠付的劳务费。现因张新已死亡,庞振江欠付张新的劳务费应作为张新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张津华与马云凤作为张新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庞振江给付欠付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就庞振江应当给付的劳务费的数额,根据张津华、马云凤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确认庞振江尚欠张新劳务费5150元。对于张津华、马云凤要求的数额过高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庞振江所辩,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津华、马云凤劳务费五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张津华、马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庞振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