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春荣与南京金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荣,金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苏01民终5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荣,男,汉族,1953年5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化学工业园区)大纬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郭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戎晓霞,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友,该公司人事经理。上诉人王春荣因与被上诉人金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荣,被上诉人金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理查明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王春荣从南京化学厂内退,于1996年入职金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聘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合同期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金浦公司没有为王春荣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王春荣在金浦公司从事仪表维修等工作,金浦公司对王春荣的工作进行了人工考勤。2013年王春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南京化学厂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12月31日,当事人双方聘用合同到期终止。王春荣于2016年2月29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机关于当日作出宁化劳人仲不字(2016)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春荣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王春荣的申请不予受理。王春荣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浦公司支付王春荣2006年6月8日至8月30日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工资23089.65元;2、金浦公���支付王春荣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5月29日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875.85元;3、金浦公司支付王春荣欠付加班工资利息。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有无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王春荣主张诉讼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金浦公司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未看到仲裁申请书,不知道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否一致。原审法院认证如下:王春荣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王春荣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经原审法院与仲裁委核实,王春荣的诉请与仲裁请求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春荣的诉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王春荣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时效。王春荣主张加班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春荣多次找公司领导,拖欠劳动报酬的不受仲裁一年时效的限制。提供一份职工维权知识一百问及一份报告。金浦公司质证认为,对维权知识一百问没有异议,对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告不能反映王春荣存在加班。金浦公司认为王春荣应该是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春荣主张的2006年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克扣加班工资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的,不予保护。王春荣主张的2006年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3、王春荣正常工作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王春荣主张2006年6月8日至8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加���60天、双休日加班48天;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5月29日延时加班152天、双休日加班10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提供2006年1月至12月份的工资单、两套设计图纸,一份备忘录、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工程预算书封面及材料入库单。金浦公司对工资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对于上述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作内容不能证明王春荣存在加班的事实。金浦公司主张王春荣在该时间段不存在加班,如果存在加班,金浦公司已支付了加班工资,现在已无法提供当时的工资记录及考勤记录,同时,金浦公司在2015年又支付王春荣3600元加班费。提供收条一份。王春荣对收条认可,但认为3600元是补偿,虽写的是加班费,但并未一次性解决。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王春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虽然金浦公司负有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的义务,但王春荣二年前的考勤记录,金浦公司没有义务提供,该举证责任应当由王春荣承担。现王春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06年至2007年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春荣上述期间不存在加班。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春荣主张的加班工资有无超过仲裁时效,金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春荣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克扣加班工资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的,不予保护。本案中,王春荣主张2006年至2007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王春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王春荣主张上述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春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春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春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时效认定方面原审着重并多次重复强调劳动争议申请仲��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忽略法规的本意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上诉人2016年2月29日提请仲裁,2016年3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可见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况且,上诉人在职期间曾多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无视法律的存在。(二)2006年至2007年,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搬迁钟化的仪表设计方案,该方案即使是专门负责仪表设计的设计院也需半年时间才能完成,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两个月内拿出设计方案,由于上诉人白天需要负责全厂正常生产的仪表维护,只能利用晚上加班制作议表设计方案,有时一天只能睡2、3个小时,工作量非常大。上诉人提��的备忘录记录了搬迁的相关建议,其中八条搬迁建议未被设计院采用,十二条已被设计院认可整改,如果这些工作不是上诉人做的,被上诉人应拿出第三人制作的设计方案。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没有否认加班事实的存在,只是采用回避的办法。且2006年的工资表也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过上诉人主张的超时加班工资。(三)上诉人还向单位领导提供了一份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超时加班费的报告。该报告明确写明了加班时间、地点、加班原因及事实由来。2014年3月10日,时任生产厂长的副总,项目负责人签字证明并认可。诸总是厂领导,项目的直接负责人,不是企业的一般员工,其在报告上鉴证有关岗位的工作情况基本属实。多年来,被上诉人一直无视法律法规,无视合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上诉人因工作无法主张权利,故应当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搬迁仪表设计时的加班工资23089.65元(2006年6月8日至8月30日期间的延时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2、工业园施工期间加班费53875.85元(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5月29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支付欠薪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浦公司辩称:上诉人2006年至2007年确实参加了被上诉人的项目建设,项目建设中有加班是正常的。2014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时,被上诉人考虑到其在单位工作多年,被上诉人想找出当时的记录,但时间久远,记录无法找到。根据上诉人在项目上有可能存在的加班,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每月300元的加班工资,共计12个月,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给了上诉人加班工资36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春荣2006年的工资单显示,金浦公司已支付王春荣2006年1月至12日的加班费1101元。2015年1月26日,王春荣出具的收条载明:本人收到公司搬迁化工园期间的项目加班费3600元。以上事实有工资单、收条、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春荣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如未超过申诉时效,金浦公司是否需要向王春荣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于1996年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王春荣陈述2006年至2007年,因其负责被上诉人搬迁的仪表设计方案而经常加班,上诉人王春荣主张该期间被上诉人金浦公司累计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多达7万元余,但上诉人王春荣2006年的工资单显示,被上诉人金浦公司仅支付了王春荣2006年加班工资1101元,两者数额相差距大,上诉人王春荣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金浦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但上诉人王春荣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王春荣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条,也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已对金浦公司搬迁化工园期间的项目加班费进行了结算,此时,上诉人王春荣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金浦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其应当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上诉人王春荣主张被上诉人金浦公司2015年1月26日支付的3600元不属于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诉期限,在此期间,上诉人王春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春荣主张的2006年至2007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春荣于2013年5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终止,故对上诉人王春荣关于其要求被上诉人金浦公司支付2006年至2007年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受一年申诉时效限制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春荣因工作原因导致其无法行使权利,主张本案应当适用特殊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诉人王春荣要求被上诉人金浦公司支付其2006年至2007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人王春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