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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95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幼师,住江安县。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居住在江安县五矿镇街村硫铁矿宿舍范某某的家中。2016年6月的一天,周某某在范某某家客厅沙发上拾得钟某某用其女儿范某某身份证办理的农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一张。2016年7月4日上午,周某某到江安县红桥镇农商银行,根据之前从钟某某处获知的银行卡密码,使用拾得的银行卡向他人转款2000元,自己取款100元,当日下午又在珙县农商银行取款7000元。2016年7月5日,范某某得知银行卡内钱款被盗取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此事发送至微信朋友圈,当日,周某某通过微信知晓后,持拾得的银行卡及6600元现金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被害人范某某2500元,2015年7月5日范某某对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辨解,户籍信息表,借记卡明细清单、账户明细表,抓获及到案说明,现场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勘验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全额退还了盗窃钱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俊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加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