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易珍梅、易瑞生与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珍梅,易瑞生,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9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珍梅,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瑞生,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人蔡玉芬,该局局长。易珍梅、易瑞生与袁州区信访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易珍梅、易瑞生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易珍梅、易瑞生起诉的袁州区信访局全称应当是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其所在的本级政府处理信访事项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其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后果应当归属于其所在的政府,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其对原告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易珍梅、易瑞生的起诉。上诉人易珍梅、易瑞生上诉称: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既然信访机构是内设机构,袁州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承担法律责任。上面多级政府多次要求袁州区信访局受理办理并要求作出书面答复,可袁州区信访局不顾上级政府指示,拒绝受案。被告单位身为政府重要单位,不作为、乱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袁州区人民政府监督袁州区信访局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复查复核,查清查明我八个案子,并书面告知,责令被告单位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被上诉人袁州区信访局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袁州区信访局对易珍梅、易瑞生二人的信访答复,并未影响二人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对二人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故本院对二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刘 挺代理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