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临江份公司诉被告寇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寇胜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817号原告佳木斯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寇胜飞。原告佳木斯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临江份公司诉被告寇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临江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胜飞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临江份公司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胜飞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价值30000元,月利率10‰,双方约定2015年11月30日结清。原告索款,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寇胜飞偿还原告农资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寇胜飞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价值30000元,月利率10‰,双方约定2015年11月30日结清。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寇胜飞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价值30000元,月利率10‰,双方约定2015年11月30日结清。原告索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寇胜飞在原告佳木斯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处赊购农药、化肥的事实清楚,被告寇胜飞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胜飞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佳木斯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0‰标准自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寇胜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张井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