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杨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629号罪犯杨波。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塘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5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被减刑三次,共计减刑三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9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于9月9日至9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杨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一个月)。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杨波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不同等级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南百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