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大祥区金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明、李贤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阳市大祥区金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贤军,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大祥区金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贤军、刘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大祥区金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明、李贤军执行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