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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行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明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贺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及土地行政补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明永,银川市人民政府,贺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行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永,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陈宏梁,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白尚成,男,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红燕,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甲锋,男,县长。委托代理人白帆,宁夏方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尚云,宁夏方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吕明永因与银川市人民政府、贺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初字第2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初字第20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王鸣亮代理审判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韩建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