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旭润其木格与姚福臣、张淑艳、陈晓东、王艳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旭润其木格,姚福臣,张淑艳,陈晓东,王艳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358号原告(反诉被告)旭润其木格,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牛春媛,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福臣,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艳,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姚福臣,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陈晓东,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艳刚,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反诉被告)旭润其木格与被告姚福臣、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旭润其木格、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春媛、被告姚福臣亦即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张淑艳、姚福臣租赁使用原告草牧场,因拖欠草牧场租赁费,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草牧场租赁费,因此,上述二被告对原告产生不满(关于拖欠草牧场租赁费一案已另案起诉),于2015年9月6日,被告姚福臣、张淑艳和陈晓东、王艳刚一起到原告草牧场附近殴打原告,其中被告张淑艳手持木棍,将原告打昏在地,导致急性外伤性头疼,鼻部软组织、胸部软组织、骶尾部软组织、右髋部软组织、右股骨软组织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和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变形。事后原告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因原告伤情特别严重,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和巴林右旗蒙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8047.2元。后经过巴林右旗公安局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因被告在主观上是故意,系过错方,原告无过错,因此,巴林右旗公安局对被告张淑艳进行行政拘留3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8047.28元,误工费3604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4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95元,雇佣工人费8000元,合计59546.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艳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答辩人才与原告发生的撕扯,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被行政处罚300元,并且已经执行,答辩人认为处罚过轻已经向巴林右旗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构成轻微伤,已依法提起反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依法应为4400元,因为未评残所以没有精神抚慰金,雇佣工人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明察公断。被告姚福臣辩称,当时原告跟被告张淑艳撕扯,我并没有跟原告有身体上的接触。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艳反诉称,2015年9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因租赁费发生争执,被反诉人对反诉人实施了撕扯等伤害行为,致使反诉人构成轻微伤。当即进入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嘱出院门诊治疗反诉人在大板镇卫生院红星卫生院门诊住院47天,不见好转,又回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反诉人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1231.55元,误工费7658.5元,护理费935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鉴定费及交通费800元。被反诉人对反诉人实施的人身伤害行为以及同时具备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四个法定要件,即侵权行为存在、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反诉人构成轻微伤、反诉人的受伤与被反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反诉人应当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旭润其木格辩称,反诉原告依据所谓的张淑艳的法医鉴定书,实属牵强附会,因为鉴定本身是证据的一种,而且此鉴定所依据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5.1.5条A款之规定来评定反诉原告的轻微伤前后矛盾。因为这个条款为“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而纵观鉴定书的内容,其查体处清楚写道张淑艳“右腕部稍肿胀”。分析说明处有进一步说明,根据现有的材料论述张淑艳腕部损伤特征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可见这份所谓的鉴定是非常虚假和错误的,人民法院根本不应给予采信。由于鉴定做出没有依据因此反诉人起诉与事实明显不符。只是腕部稍肿胀,就花药费高达2万多元,实属故意讹诈。相应的起诉其他费用反诉被告更不认可。反诉原告的丈夫姚福臣在公安笔录中都承认“我家属有一只手被其木格挠了”,这也证实反诉原告头部及其他部位根本没有受伤,所以更进一步证实反诉原告纯属故意讹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旭润其木格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艳因草牧场承包费用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撕扯,导致上述双方受伤并入院治疗,原告(反诉被告)旭润其木格经诊断为急性外伤后头痛、鼻部、胸部、骶尾部、右髋部、右股骨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变性、外伤后心悸,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巴林右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8046.83元,经巴林右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张淑艳经诊断为急性外伤后头痛、双腕部软组织挫伤,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266.94元,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卫生院红星卫生室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304.6元,经巴林右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巴林右旗公安局对原告(反诉被告)旭润其木格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张淑艳作出行政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案、费用清单、证明、鉴定文书、被告张淑艳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案、处方笺、发票联、依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本院从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派出所调取的治安卷宗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旭润其木格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艳因草牧场承包费用发生撕扯导致双方均受轻微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姚福臣不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旭润其木格撤回对被告陈晓东、王艳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旭润其木格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病案予以确定。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相同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反诉被告)旭润其木格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雇佣人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交通费依据当事人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艳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病案、处方笺予以确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艳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以及所主张的该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相同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鉴定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交通费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发票联以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旭润其木格医疗费18046.83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3604元、鉴定费362元、交通费500元、总计30912.83元的50%,即15456.4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旭润其木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艳医疗费16571.54元、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991.1元、交通费300元、总计20172.64元的50%,即10086.32元。三、被告姚福臣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旭润其木格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88.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旭润其木格承担644.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艳承担644.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 慧审 判 员 包 牧 兰人民陪审员 布仁其其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吉 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