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潼南县和众兴建材经营部与周南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潼南县和众兴建材经营部,周南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4200号原告:潼南县和众��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注册号500223600128468。经营者:唐兴权,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周南梅,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潼南县和众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和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周南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众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唐兴权,被告周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众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周南梅于2016年4月5日将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XXX块区高层X栋XX-X号房屋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2016年6月30日,上述房屋装修经原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装修款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南梅辩称,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存在瑕疵,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房屋装修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原告和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周南梅自愿签订了《房屋装饰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周南梅)自愿将位于四安置房X栋XX-X的房屋发包给乙方(和众建材经营部)进行装修。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装修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约90天,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装饰施工内容见(附)安置房X栋XX-X和众建材装修预算表;总价款43407元(包括预算表内所含材料及人工)。该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第六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并在《房屋装修工程进度验收表》上签字认可。该条第八款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从竣工验收确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由于乙方施工不当造成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地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材料费用。因甲方适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由甲方自行负责。该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第一款约定:第一次在本合同签约时,支付工程总金额的50%,金额23400元;第二次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全部尾款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装修款23400元,原告亦在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装修尾款,原告遂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附《和众建材装修预算表》,该预算表对于房屋室内需装修的各项单价、工艺做法及材料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据合同约定对工程进度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于2016年6月30日在《装修工程进度验收表》“整体验收”对应的“验收标准合格”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装饰合同》《装修工程进度验收报表》《和众建材装修预算表》《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周南梅签订的《房屋装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进行装饰装修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房屋装饰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饰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全部尾款20000元,加之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在《装修工程进度验收表》“整体验收”对应的“验收标准合格”处签字确认,故被告至迟应当于2016年7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装修款。据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为被告安装衣柜、鞋柜以及防护栏,故其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装修尾款。本院认为,原告签字确认的《和众建材装修预算表》中并未载明上述装修事项���故本院对于被告基于此拒付装修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装修存在瑕疵,故其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装修尾款。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被告已经对涉案房屋的整体验收签字确认合格,故本院对于被告基于房屋装修存在瑕疵拒付装修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潼南县和众兴建材经营部支付装修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镇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一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