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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卢某1与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平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519号原告:卢某1,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巢亚军,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卢某1诉被告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巢亚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变更婚生女卢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约支付婚生女卢某2每月抚养费1000元(暂支付至卢某2年满18周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2。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婚生女由男方抚养,……,男方自愿承担婚生女的所有抚养费,包括抚养费、教育医疗费。女方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男方应悉心抚养婚生女,不得有虐待、遗弃、家庭暴力行为,若男方存在上述行为,女方可要求变更抚养权,变更抚养后,男方应每月支付给婚生女抚养费壹仟伍佰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即将婚生女卢某2寄养在他人家里,寄养两个月后,因被告未能支付抚养费致孩子无人抚养。原告知悉情况后便只好把孩子接来抚养,一直抚养至今。原告将孩子接来抚养后,多次联系被告及被告家人要求支付抚养费,给孩子上户口,但被告总是置之不理。现女儿卢某2已到上学的年龄,但因没有户籍无法入学,孩子的基本受教育权利已受到严重影响。现原告工作稳定,有固定住所,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原告现配偶愿意接纳并抚养卢某2。自原、被告离婚两个月后卢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婚生女卢某2已幼儿园毕业,为了其生有所养,健康成长,顺利就学,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从2011年7月至小孩18周岁的抚养费201000元。被告平某书面答辩称:1、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2、只要对女儿好,我同意变更抚养关系;3、希望尊重我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庭审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自愿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修水县义宁镇濂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修水县现代城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交费收据、原告的《工作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现配偶出具的《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公民出生入户审批表》、《无户口人员申报审批表》、《网上核查情况报告》、《义宁镇第一小学通知》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2,2011年4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卢某2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方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男方应悉心抚养婚生女,不得有虐待、遗弃、家庭暴力行为,若男方存在上述行为,女方可要求变更抚养权,变更抚养后,男方应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壹仟伍佰元等。离婚初始,卢某2由被告寄养在他人家,后由原告接回共同生活,从2013年起卢某2随原告共同居住在修水县义宁镇新城花园百合苑10栋1单元101室。另查,原告在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修水支行工作,年收入为12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卢某2的抚养问题协议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女儿卢某2近几年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被告亦书面陈述只要对女儿好,其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卢某2由其抚养以及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从2011年7月至小孩18周岁的抚养费201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儿卢某2变更由原告卢某1抚养,被告平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从2016年7月起至卢某218周岁时止),被告平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