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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侯成广与赵维昕、第三人杨德宇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成广,赵维昕,杨德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271号原告侯成广,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维昕,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东(系被告赵维昕兄长),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杨德宇,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成广与被告赵维昕、第三人杨德宇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成广、被告赵维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东、第三人杨德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成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维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赵维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赵维昕欠第三人杨德宇借款本金4900000元,被告为第三人出具收据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并承诺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月利率2.5%。2014年9月10日被告赵维昕给第三人杨德宇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履行。2014年9月7日被告赵维昕向第三人杨德宇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赵维昕向第三人杨德宇借款17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赵维昕向第三人杨德宇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5090000元。2016年5月1日第三人杨德宇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及第三人通过手机短信及面谈的方式告知被告该债权转让事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被告赵维昕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无效,赵维昕最后一笔还款给杨德宇在2016年6月29日,而债权转让协议日期是2016年5月1日,证明这个协议不是杨德宇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赵维昕于2015年4月8日用一台宝马车抵500000元欠款给杨德宇,在2016年6月29日返还杨德宇现金570000元,该两笔款杨德宇明确表示在49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赵维昕没有接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赵维昕无效。第三人杨德宇述称: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本案中的债权不属于不得转让情况,所以转让协议在双方签订时已经生效。第三人和原告已经将债权让转事宜通知到了被告赵维昕,第三人已经将对被告赵维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对被告赵维昕的债权509000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4900000元债务,但190000元是被告在第三人处借款办事用款,该款没有利息,利息按3330000元计算。原告与第三人于5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于6月29日收到被告的还款,说明第三人不想转让债权;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借条及还款计划。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将债权凭证交给原告,二笔借款本金分别为4900000元和19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罢访承诺书及还款说明一份。证明:佳木斯向阳区政府欠被告一笔资金,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商定,向阳区政府拨给被告的欠款620000元中有570000元给第三人,后经原告同意该钱由第三人收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一起去区政府达成协议,之后由于第三人反悔,大家就都走了,这个事情最后不了了之,所以承诺书失效。是第三人找被告,让其交给第三人570000元;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系经原告同意,第三人收到被告给付的570000元。证据四、借条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经结算,第三人欠原告35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照片三张、中国移动手机费票据一张、视听资料光盘六张。证明:第三人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短信,该手机号用户系被告。原告通过电话通知被告并与其面谈债权转让事宜及还款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打电话及发信息的影像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及面谈的影像视频认可,但被告该手机号已经好久不用。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债权转让事宜做商讨,证明不了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确实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证据六、证人孙先会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杨德宇、被告赵维昕、原告侯成广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5月12日14时许,经过他们三人协商进行了转让,地点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东的单位市工商局,当时有杨德宇、赵维昕、侯成广、赵维东和证人共五人在场,原告向被告索款,因被告没有钱偿还,他们便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欠第三人的5090000元转给原告,被告表示同意并说具体还给谁都可以,具体还款时间没有达成。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准确,当时没有讨论债权怎么转让,后期商定的是被告与第三人把账目结算清再进行转让;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8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用宝马车抵账500000元,第三人为被告出具收条,该款应在4900000元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该抵账500000元的事实,可以在债务中扣除;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属于支付利息,并非偿还本金。证据二、2016年6月29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返还第三人570000元,该款应在4900000元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有权收取。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六份(复印件)。证明: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共向第三人借款6400000元。该借条经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后为4900000元,后来第三人与被告又发生三笔借款,共计190000元,借据原件被告已经取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银行取款凭证两份。证明:第三人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给被告转账20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六组证据,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因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结合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509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通知以手机通话及三方面谈的方式已告知被告,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举示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还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第三人所举两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090000元,且原、被告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投资城市综合体项目向第三人借款共计640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从原告处借贷,之后被告偿还第三人1500000元(已履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900000元,被告为第三人出具借据约定:余款49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并承诺按还款计划履行偿还义务,嗣后被告未按期履行。2014年9月7日、9月10日、9月30日,因被告办事所需分四次又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并签写借据。2016年5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509000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5000000元),原告收回债权后扣除第三人欠付原告3500000元借款,剩余1500000元返还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将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交给原告,第三人和原告分别以手机短信、通话、三方面谈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并敦促被告尽快还款。2016年5月12日,三方面谈时,对2015年4月8日,被告用宝马X5车抵账500000元给第三人的事实进行确认,对佳木斯市向阳区政府拨付给被告620000元中的570000元偿还给第三人达成共识,之后于2016年6月29日经原告同意,第三人收取被告给付570000元并出具收据,明确该款在49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经结算的有效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债权转让没有正式通知被告,但从三方商谈录像可见,被告对所欠债务并无异议且表明偿还第三人或是原告并无二致,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已有效通知到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受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偿还第三人两笔共计1070000元(500000元+57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对两笔还款均无异议,结合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收据,可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应在490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四笔借款共计190000元,因借据中并未载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190000元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本案4900000元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维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侯成广借款本金3830000元(4900000元-10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维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侯成广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由被告赵维昕承担18720元、由原告侯成广承担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静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