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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黄开标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开标,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5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开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黄开标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开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标准认定黄开标的赔偿金额,一、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为裁判依据错误。2.一、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委托专门机构按照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的标准重新鉴定黄开标的伤残等级。3.经苏州市医学会鉴定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一、二审仅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黄开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开庭中黄开标将苏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并未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更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黄开标起诉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及申请鉴定医疗过错的事项来看,黄开标主张医疗损害赔偿,非医疗事故赔偿。黄开标亦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更无证据证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故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经苏州市医学会鉴定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黄开标构成伤残的结果间有因果关系,故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关于黄开标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根据黄开标的申请委托苏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结论为黄开标构成十级伤残。黄开标对此结论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重新鉴定,并将此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应视为黄开标对此鉴定结论的认可,故一���二审依据鉴定结论确认黄开标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关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黄开标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根据苏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虽存在诊疗过错,但对黄开标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轻微,一、二审根据鉴定结论和黄开标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定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自由裁量合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开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