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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字第7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林国群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林国群,吕虹,王昕,林素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字第7330号原告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地址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闻兴村。负责人许忠。委托代理人赵德新,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33205919Y,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1661号。法定代表人吕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夫,公司员工。被告林国群。被告吕虹。委托代理人林国群,系吕虹丈夫。被告王昕。被告林素云。原告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林国群、吕虹、王昕、林素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和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新,被告永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夫(法定代表人吕虹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林国群、吕虹、王昕、林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正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144204元;2.台州永正公司支付违约金1479857元;3.永正公司返还塔机标准节23节或赔偿相应损失13.8万元;4.台州永正公司赔偿设备损坏赔偿金134990元;5.永正公司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继续对拖欠的2144204元租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6.被告林国群、吕虹、王昕、林素云对被告永正公司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正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1份。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双方同时确认永正公司尚欠补充合同签订前的租赁费1117535.55元。补充合同由林国群、吕虹、王昕、林素云提供担保。补充合同签订后,永正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2144204元租金未支付,并产生违约金1479857元,造成损失272990元。原告认为永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其他被告作为合同担保人,应当对永正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12年之前即补充合同签订前的账目实际已经结清;补充协议是永正公司与原告所签订,与王昕、林素云等没有一点关系;补充协议确认未归还塔机台数与租费金额,说明该协议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和塔机租赁合同并无附属关系,补充协议上载明“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是原告设置的陷阱;被告所称需要我方归还的标准节可能并不全在我处,不应由我方全部归还;因为我方欠租,去年年初我方给了对方一台设备,当时说好是抵扣租金21万元;根据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对原告塔机维修保养支出费用共计12016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原告塔机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尽到了相应义务,维修费用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关于设备损坏,不应该由我方赔偿,因为设备损坏是难以避免的;同时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认为不应该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正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永正公司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15台,每台标准节不超过18节,租费为每台每月8330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租费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执行开始起第4个月即2009年12月18日付清前3个月租金,以后每3个月底付清前3个月租金,以此类推;原告只提供租赁物,使用塔机的相关事宜及费用(包括维护维修保养)由永正公司自理;延迟支付租金的,按延期所涉金额以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未经原告同意延长租赁期的,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租金等。该合同担保人是林国群、王昕、林素云。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永正公司继续租用塔机10台,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共计36个月,租费下调为每月7500元。该补充合同担保人是林国群、吕虹。补充协议签订后,永正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也陆续归还了塔机。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林国群同意在20日内归还原告标准节(长宽高1.65米×1.65米×2.8米)12节。上述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租费总额。原告认为:在补充协议签订前,产生租费169376元;补充协议签订后,永正公司在2015年7月7日至同年12月29日陆续归还塔机10台,按照租费三个月结算一次的约定,计租费2597500元;原告尚未归还23节标准节,折算1台塔机,自2015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租费30000元,适当考虑收取27328元。原告主张租费合计2794204元。被告永正公司认为:2012年9月18日至11月30日租赁费计算有误,应当为199919.90元;之后永正公司部分归还设备,但什么时候归还、归还价值多大均不明,原告随之按照什么标准扣减租费也不明,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标准节和塔机非同种、同功效机械,标准节不能折合塔机计算租费。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签订前,原告主张租费为169376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签订后,永正公正继续租赁塔机10台,原告按照各塔机归还时间和“租费三个月结算一次”的约定,主张租费2597500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3节标准节租费,双方未约定标准节租费标准,原告主张折算塔机租费也无相应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的租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塔机租费总额为2766876元。二、关于被告支付租费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费65万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正公司另主张2014年5月8日至7月11日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86000元、40800元、156400元,共计333200元。原告提出“杭州宝塔机械有限公司”出仓单三份,认为该款项系被告为案外人向原告购买标准节所支付的货款,故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永正公司提出的2014年5月8日50000元转账凭证,用途系“订金”;5月28日86000元转账凭证,用途系“XX标”。本院认为,这两笔支付凭证所涉136000元用途均与本案无关联,永正公司也没有提出补强证据,故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定。永正公司提出的2014年5月30日40800元和7月11日156400元转账凭证,用途均系“标准节”;原告用以抗辩的三份出仓单,均未标注单价和金额,单位一栏有“林国群”字样,但林国群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标准节”系塔机租赁合同内容之一,两笔支付凭证所涉197200元金额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原告提出的抗辩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且未提出补强证据,故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定。据此,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费847200元。三、关于违约金。原告依据被告逾期支付租费时间,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1001202.99元。被告永正公司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远超过在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比例界限。本院认为,永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约定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23节标准节租费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逾期付款共产生违约金892002.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正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补充协议明确,双方就该塔机租赁合同订立补充协议,“其他事宜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可见,补充协议是塔机租赁合同的补充,租赁合同中违约条款对补充协议中各方当事人依然有效;被告辩称补充协议与租赁合同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永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尚欠租费1919676元,承担违约金892002.99元。在第二次庭审中,林国群同意在20日内归还原告标准节12节,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永正公司基于已发送给原告一台施工升降机,主张扣减租金21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就该设备不是买卖关系,该设备存放在原告处仅属寄存转售,不能以物抵租。本院认为,永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系卖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以物抵债,故永正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正公司基于对原告塔机维修保养支出费用共计120160元,主张该费用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原告认为,因根据合同约定永正公司有对塔机维修保养的义务,故永正公司要求将该维修费予以扣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永正公司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设备损害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永正公司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继续对拖欠的租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林国群、吕虹、王昕、林素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永正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原租赁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原保证人书面同意,故原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补充协议保证人是林国群、吕虹,根据该协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塔机租赁过程中,账目不清、交接不明,且与其他商业行为界限模糊,故各方对其部分主张或抗辩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多次超过举证期限举证,造成两次开庭,多次庭外质证,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本院依法对被告上述行为予以训诫,并确定其承担所有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19196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违约金892002.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林国群返还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台州永正公司塔机标准节12节;四、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对拖欠的1919676元租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五、林国群、吕虹对上述判决一、二、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6元,减半交纳18988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23988元,由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林国群、吕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