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6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立荣与张万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荣,张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6866号原告:张立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万田(张立荣之夫)。被告:张万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荣与被告张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在北京市×区×镇×村东口,被告张万超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万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足皮擦伤,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万超承认原告张立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万超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704.5��以及医疗费5592.47元,总计6296.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张立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庭审认可的事实基本一致。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张立荣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3320.42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张立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住院治疗,对其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张立荣提供的医嘱及被告保险公司陈述,本院按照营养期15天,每天50元计算,酌定为7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张立荣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陈述,本院按照每月3000元、误工期45日计算,认定为4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张立荣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张立荣受伤部位以及程度,其产生护理费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按照护理费每天100元、护理期10天计算,酌定为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张立荣的复查情况、就医距离以及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结合原告张立荣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本院认定为52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万超垫付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5592.47元。关于被告张万超主张的垫付的交通费704.5元,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万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立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立荣受伤,被告张万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立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万超应对原告张立荣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张立荣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万超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并解决垫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立荣医疗费3320.42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520元,以上共计1159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万超垫付医疗费5592.47元、垫付交通费704.5元,以上共计629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张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原告张立荣负担13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万超负担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金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