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建林韦某,绰号“阿建”,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乐县。201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于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林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韦建林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建林韦某经事前采点,携带液压剪、撬棍等作案工具,到平乐县新街董某经营的先锋通讯手机店,以用剪锁、撬卷闸门的方法进入手机店内,将手机展示柜内的苹果等品牌手机共26台盗走,当晚搭乘车到柳州市销赃。经鉴定,先锋通讯手机店被盗窃的26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9406元;2016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建林韦某经事前采点,携带液压剪、撬棍、手提袋等作案工具,到恭城县茶南路莫某经营的永和王者通讯手机店,以用撬棍撬坏玻璃橱窗的方法进入店内,将手机展示柜内的华为、红米、金立等品牌手机共80台及现金人民币2246元盗走,当晚搭乘车到桂林市,后到上海市进行销赃。经鉴定,永和王者通讯手机店被盗窃的80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94198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韦建林韦某在荔浦县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扣用于作案的手提袋、液压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扣押的液压剪、手提袋及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销售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俸彩群、欧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莫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韦建林韦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相;8.视听资料:被告人韦建林韦某盗窃时的视频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建林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建林韦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韦建林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建林韦某携带液压剪、撬棍等作案工具,窜到平乐县新街董某经营的先锋通讯手机店,采用剪锁、撬卷闸门的方法进入店内,盗走展示柜内多种品牌的手机共25部后销赃。经鉴定,先锋通讯手机店被盗窃的25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9406元。2016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建林韦某携带液压剪、撬棍、手提袋等作案工具,到恭城瑶族自治县茶南路莫某经营的永和王者通讯手机店,采用用撬棍撬坏玻璃橱窗的方法进入到店内,盗走展示柜内的多种品牌的手机共计80部及收银台里的人民币2246元,后被告人韦建林韦某将盗窃的手机销赃。经鉴定,永和王者通讯手机店被盗窃的80台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94198元,被损坏的橱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11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韦建林韦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随身所带的作案工具旅行袋、液压剪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二份、侦查终结报告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本案的侦破过程。2.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建林韦某到恭城瑶族自治县永和王者通讯手机店盗窃手机的情况,该照片经韦建林韦某辨认,照片内的男子是其本人。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相,证实被告人韦建林韦某用于盗窃的液压剪、旅行袋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被盗手机清单、手机销售单及商品库存日报表等材料,证实先锋通讯手机店内和永和王者通讯手机店内被盗窃手机的品牌、串号、价格等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建林韦某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建林韦某已达就负刑事责任年龄。7.(2011)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韦建林韦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于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一个摩的司机,2016年3月5日凌晨,其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信合大酒店门口拉了一名男子到阳朔,车费是130元,当时该男子提着一个很重的旅行袋的事实。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恭城瑶族自治县永和王者通讯手机店的店长,负责收银。2016年3月5日早上8点50分,其来到手机店发现门面玻璃被人砸坏了,其立即打电话给老板莫某并报了警。经其清点,店内有80部手机和2246元现金被盗的事实。3.证人俸彩群的证言,证实其是恭城瑶族自治县永和王者通讯手机店的销售员,2015年3月5日早上8点40分左右其去手机店上班,看见店门右边的玻璃被砸烂了,秦某报了警,店内展示柜里的手机和收银台里的现金被盗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5日凌晨3时19分有一名男子到其经营的永和通讯手机店砸烂橱窗玻璃进到店内,盗走了店内摆放在展示柜里的手机80台及收银台里的现金2246元的事实。2.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1日至22日早上8时,其在平乐县经营的先锋通讯手机店被盗窃了26部手机,卷闸门被撬坏,玻璃门的锁被剪断了。(四)现场勘查、检查、辨认材料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相,证实先锋通讯手机店内和永和王者通讯手机店内盗窃现场的状况、概貌及地理位置。2.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三份,证实经被告人韦建林韦某辨认,辨认出恭城瑶族自治县永和通讯手机店是其盗窃手机的地点;经欧某辨认,辨认出韦建林韦某是其于2016年3月5日凌晨搭乘到阳朔的男子;经韦建林韦某辨认,辨认出平乐县先锋通讯手机店是其盗窃手机的地点。(五)鉴定材料1.恭价认鉴字(2016)7号、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证实恭城瑶族自治县永和王者通讯手机店被盗窃的80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4198元,被砸烂的橱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11元。2.平价认字(2016)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平乐县先锋通讯手机店被盗窃的25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9406元。(六)被告人韦建林韦某的供述,其对到平乐县先锋通讯手机店及恭城瑶族自治县永和王者通讯手机店内盗窃手机及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在永和王者通讯手机店内盗窃约60部手机和约700元现金。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林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建林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建林韦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建林韦某盗窃的物品及人民币系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建林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韦建林韦某退赔被害人董庆祥的手机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四百零六元,退赔被害人莫清华的手机及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三、作案工具旅行袋一个、液压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人民陪审员 蒋盛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洋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