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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黎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某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黎某因爱好打猎,遂产生自制火药枪用于打猎的想法,于是用钢管加工成枪管后改装射钉枪,经过加工打磨后制成两支火药枪。之后,被告人黎某使用上述火药枪用于打猎。2015年12月30日,经办案民警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黎某主动将上述两支火药枪上交给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黎某主动投案后,对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告人黎某非法制造的其中一支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性,另一支枪支不具有射击性能。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自称因爱好打猎,于四年前利用钢管、射钉枪等物件自行在家中先后制作了两支枪,其中一支枪不能正常使用,另一支枪则可以利用射钉弹发射钢珠。被告人黎某将制作的枪支放置于渔具袋内并藏放于家中,后因其外出办事,将装有枪支的渔具袋拿到同镇的朋友隆某乙家中让其帮忙保管。2015年12月30日,经公安民警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黎某主动到隆某乙家中取回枪支并上缴到田阳县公安局巴别派出所,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黎某上缴的枪支中,一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动力,具有致伤力;另一支则不具有射击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藏放枪支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涉案枪支、射钉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第(2015)630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隆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黎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经公安民警动员后自动投案并主动将涉案枪支上缴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所制枪支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上缴涉案枪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村屯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 祥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人民陪审员  谭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