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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况文康与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文康,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3号原告:况文康,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琴,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3362081T。法定代表人:孙万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香,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况文康与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红得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文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琴、张贝贝,被告兴红得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文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2月3日进入被告处上班,现为汉渝路餐厅总厨。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没有向原告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入职至今经常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15年8月1日,被告应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签订。2016年5月27日,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兴红得聪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2007年2月3日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才成立,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原告与其他用人主体形成的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清楚,被告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前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重庆市投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餐厅主厨,原告入职以后被告即为原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在2016年5月26日自行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于当日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经相关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诉称的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45元。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在签订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原告自愿签订固定期限放弃无固定期限,且双方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在履行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况文康(乙方)与兴红得聪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乙方同意在甲方从事营运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绩效工资;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乙方同意在甲方从事营运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绩效+福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在甲方从事营运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绩效+复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在甲方从事营运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552元+1748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况文康与兴红得聪公司一致确认:况文康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25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况文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12日,况文康与兴红得聪公司因二倍工资差额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兴红得聪公司支付况文康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016年6月20日,该院出具编号2016-760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况文康遂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入职后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与被告兴红得聪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表明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后,同意与被告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是违背其真实意思,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况文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况文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元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