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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晓锋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6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居民。2010年8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哲瑜,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丁哲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晚上23时许,经事先跟踪踩点,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渔湾小区24幢3楼和4楼之间的楼梯处采用捏手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秦小平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斜挎包一个,包内有钥匙、手机充电器等物。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99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辩解:承认自己有罪,但过程稍微有点出入,其在犯罪过程中没捏过被害人手,是趁其不备时把手机和包抢了,不认为自己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不构成抢劫罪,是无罪。1、主观上没有想采取暴力手段的想法;2、客观上被告人没有捏手的行为;3、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个抢夺行为,但又不符合抢夺罪的立案标准。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事先跟踪被害人,摸清被害人的活动规律及住的地方以便抢劫被害人东西,在2015年12月7日晚上其打算去抢被害人,晚上11时许其在百官金渔湾小区24幢3楼和4楼之间的楼梯休息平台等被害人到来,当她上楼时看到其时叫了起来,其叫她不要叫,并用自己的手用力捏住被害人的手,致被害人疼痛,趁机抢走了被害人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斜挎包一个,包内有钥匙、手机充电器等物,后留下手机和包内的充电器,把包和钥匙扔在路边草丛里,过了一天,手机卖给开发区一家手机店,卖了200元。同时证明被告人黄某对作案地点和被害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秦小平陈述,证明其在2015年12月7日晚上大约十一点时,其从宝马会娱乐会所下班回家,家住百官金渔湾小区24幢403室,当走到24幢3楼和4楼之间的楼梯时,有一个男的突然捂住其嘴,不让其出声,男的用左手抢走了其拿在右手上的白色vivo牌手机,然后使劲捏住其左手,不让其动,接着把斜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后逃下楼梯,包内有充电器和钥匙,被抢后自己左手被男的捏过有点疼,但没有伤势。证人谢根林证言、手机内的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上虞开发区是开手机店的,2015年12月9日,当时有个瘦瘦高高小伙子来其店中,问其手机收不收,后经过讨价还价,其拿出200元钱收下了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同时拍下了这个人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是33068219870401441X,名字叫黄某。同时进行了辨认与卖给其手机系同一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和照片,证明2015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从证人谢根林处扣押被抢白色vivo手机一部和数据线一条,并将被抢财物发还给被害人。手机销售凭证和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格。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在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某认为自已在抢手机过程中没有捏过被害人的手,不构成抢劫罪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做过七次笔录,均稳定供述其在抢手机过程中“捏住被害人的手,用力拽,致被害人手疼痛后放手”,且与被害人陈述的“使劲捏住其左手,被捏过的手有点疼”说法一致;同时事发是在深夜,被告人在被害人(一单身女子)所住楼层的楼梯间突袭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就是一种胁迫行为。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在抢财物的过程中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方式。本院不采纳被告人黄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尧土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人民陪审员  阮双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