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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唐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付财芝、程桂平、山东奥德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洪国、张永娥、山东高唐兴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姜悦山、张洪敏、山东高唐鑫天宇机械有限公司、郭经臣、韩秀霞、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财芝,程桂平,山东奥德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洪国,张永娥,山东高唐兴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姜悦山,张洪敏,山东高唐鑫天宇机械有限公司,郭经臣,韩秀霞,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995号原告:高唐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鼓楼西路大顺花园商铺楼2幢1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曹俊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鹏,该公司职工。被告:付财芝,男,汉族。被告:程桂平,女,汉族。被告:山东奥德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S316路南。法定代表人:付洪国,经理。被告:付洪国,男,汉族。被告:张永娥,女,汉族。被告:山东高唐兴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姜店镇。法定代表人:姜悦山,经理。被告:姜悦山,男,汉族。被告:张洪敏,女,汉族。被告:山东高唐鑫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姜店镇。法定代表人:郭经臣,经理。被告:郭经臣,男,汉族。被告:韩秀霞,女,汉族。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政通西路。法定代表人:付财芝,经理。原告高唐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和信公司)与被告付财芝、程桂平、山东奥德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奥德公司)、付洪国、张永娥、山东高唐兴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兴瑞公司)、姜悦山、张洪敏、山东高唐鑫天宇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鑫天宇公司)、郭经臣、韩秀霞、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昇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鹏、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财芝、程桂平、奥德公司、付洪国、张永娥、兴瑞公司、姜悦山、张洪敏、鑫天宇公司、郭经臣、韩秀霞、泰昇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付财芝签订自然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付财芝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奥德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付财芝没有还款,被告奥德公司等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付财芝、程桂平返还借款4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0月23日之后的罚息,判令被告付洪国、张永娥、姜悦山、张洪敏、郭经臣、韩秀霞、泰昇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被告奥德公司、兴瑞公司、鑫天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财芝、程桂平、奥德公司、付洪国、张永娥、兴瑞公司、姜悦山、张洪敏、鑫天宇公司、郭经臣、韩秀霞、泰昇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和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付财芝、程桂平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月利率16‰,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原告与被告奥德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奥德公司为付财芝等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奥德公司同意为付财芝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一份。3、原告与被告兴瑞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兴瑞公司为付财芝等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兴瑞公司同意为付财芝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一份。4、原告与被告鑫天宇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鑫天宇公司为付财芝等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鑫天宇公司同意为付财芝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一份。5、2013年4月24日泰昇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泰昇源公司自愿对付财芝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6、2013年4月24日郭经臣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郭经臣承诺为付财芝的借款的共同还款人。7、2013年4月24日韩秀霞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韩秀霞承诺为付财芝的借款的共同还款人。8、2013年4月24日付洪国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付洪国承诺为付财芝的借款的共同还款人。9、2013年4月24日张永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张永娥承诺为付财芝的借款的共同还款人。10、2013年4月24日姜悦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姜悦山承诺为付财芝的借款的共同还款人。11、2013年4月24日张洪敏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张洪敏承诺为付财芝的借款的共同还款人。12、借款凭证以及齐鲁银行企业网银记载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4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付财芝的银行账户。借据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13、付财芝和程桂平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14、泰昇源公司、奥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郭经臣、张洪敏、姜悦山、付洪国、张永娥、杨善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和信公司与被告付财芝签订自然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付财芝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月利率1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程桂平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奥德公司、兴瑞公司、鑫天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付财芝等九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郭经臣、韩秀霞、付洪国、张永娥、姜悦山、张洪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付财芝等九人在原告处的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将4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付财芝银行账户。后被告付财芝按月利率1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23日。2014年8月21日,被告付洪国、泰昇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付洪国承认其于2013年4月24日以付财芝等九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承诺自2014年9月开始按月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泰昇源公司承诺自愿加入,与付洪国、合同借款人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财芝之间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付财芝未按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财芝返还借款450000元、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桂平与被告付财芝系夫妻关系,并在借款合同配偶栏签名捺印,被告程桂平应与被告付财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经臣、韩秀霞、付洪国、张永娥、姜悦山、张洪敏、泰昇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付财芝共同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奥德公司、兴瑞公司、鑫天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奥德公司、兴瑞公司、鑫天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财芝、程桂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财芝、程桂平、付洪国、张永娥、姜悦山、张洪敏、郭经臣、韩秀霞、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唐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月利率16‰加收50%);二、山东奥德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高唐兴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高唐鑫天宇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山东奥德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高唐兴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高唐鑫天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财芝、程桂平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付财芝、程桂平、山东奥德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洪国、张永娥、山东高唐兴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姜悦山、张洪敏、山东高唐鑫天宇机械有限公司、郭经臣、韩秀霞、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连坤人民陪审员  崔长泉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