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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裴树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裴树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4民初3315号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泮峰,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婧,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裴树鹏,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山东公司)与被告裴树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谭记山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5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进入我司,在我司试用一个月后,我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拒绝签署。理由为其与山东华泰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聘用期为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并在该公司缴纳社保。我公司多次和被告谈签约入职事宜,均遭到拒绝,并向我公司出具了其与山东华泰公司签署的聘用协议书,自认为我公司兼职人员,我公司也认可了双方为劳务关系。同时,我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均为被告自身原因,且事实上也为零工性质的劳务关系。被告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谭记山东公司因不服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槐劳人仲案(2016)1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谭记山东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注销,其已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身份。且在本案于2016年9月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谭记山东公司拒不承认其已注销的事实,亦未提供注销后的相关清算组织及清算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