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胥占富与韩巴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占富,韩巴图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962号原告胥占富,男,46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韩巴图(别名:那顺巴图),男,40岁,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胥占富与被告韩巴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350元,利息522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95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2日被告韩巴图从我处赊购化肥欠款4350元,约定此款于2011年9月1日前偿还,约定超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因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巴图未作答辩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胥占富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巴图向原告胥占富赊购化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约定利息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胥占富要求被告韩巴图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95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巴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胥占富欠款本金4350元,逾期利息522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9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韩巴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