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4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又名马某某。2016年6月13日因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接到情报线索称,在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办翁家寨村有人非法持有毒品,后立即派出警力前往查处,在被告人马某某家客厅的大米袋子内提取到一红色塑料袋内有白色块状物若干。经查,2016年6月6日马某某在西安火车站一个老乡处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50克毒品海洛因,并藏于自家大米袋子内以便自己吸食。经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马某某家提取到的白色块状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59.8947克,其含量为53%。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尿检报告、称重报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59.8947克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公安沣东新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