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细英、俞华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细英,俞华伟,黄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797号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138号,机构代码58920022-3。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春,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细英,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俞华伟,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黄彤,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宇,婺源县清华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细英、俞华伟、黄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春,被告俞华伟及被告黄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细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细英、俞华伟、偿还借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29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判令被告黄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郑细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俞华伟作为被告郑细英丈夫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黄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细英未依约还款。被告郑细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俞华伟辩称,被告郑细英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俞华伟未举证。被告黄彤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其已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彤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饶银行进账单及支票存根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细英、俞华伟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3、《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彤对该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及承诺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茶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收了借款,被告黄彤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俞华伟、黄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俞华伟无异议,被告黄彤称原告提交该证据超过了举��期限,且承诺函已变更连带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逾期提供,但被告黄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细英、俞华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郑细英、俞华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同日,被告黄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郑细英转账90万元,被告郑细英、俞华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细英、俞华伟未依约还款。2016年2月25日,被告黄彤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同意对郑细英2014年3月18日向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诉后法院执行归还贷款本息不足金额继续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郑细英、俞华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细英、俞华伟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截止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81924.38元(900000元×1.2%×12÷365天×794天)。被告黄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黄彤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承担偿还责任,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方式的变更,被告黄彤的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一般保证责任。承诺函未约定保证期间,因主债务已到期,保证期间为被告黄彤出具承诺函之日起6个月。因此,对于被告黄彤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细英、俞华伟偿还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九十万元及利息二十八万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三角八分,合计人民币一百一十八万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三角八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彤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一十元,减半交纳七千七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五元,被告郑细英、俞华伟、黄彤负担七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