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某1、陈国庆等与陈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国庆,陈国强,陈国琴,陈某2,杨某,陈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542号原告:陈某1,男,1960年6月9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系死者陈某3之夫。原告:陈国庆,男,1989年9月3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系死者陈某3之子。原告:陈国强(曾用名:陈国祥),男,1993年5月3日生,布依族,在校学生,住贵州省惠水县,系死者陈某3之子。原告:陈国琴,女,1998年9月17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系死者陈某3之女。法定代理人陈某1,基本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陈道砺、胡琴,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男,1969年4月17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系被告陈飞之父。被告:杨某,女,1970年5月18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系被告陈飞之母。被告:陈飞,男,2001年12月8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杨某,基本信息同上。原告陈某1、陈国庆、陈国强、陈国琴与被告陈飞、陈某2、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琴、陈国庆、陈某1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道砺、胡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陈某2、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某1之妻陈某3因琐事与被告陈飞发生口角,被告陈飞于2015年2月9日凌晨2时许潜入原告家中,趁陈某3熟睡之机,持菜刀朝陈某3头部等部位砍杀,致陈某3当场死亡,因被告陈飞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公安机关释放。综上,被告陈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陈某3,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但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因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致原告陈某1妻子(陈国庆、陈国强、陈国琴母亲)陈某3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8680元、丧葬费:119264.02元、被抚养人生活:女儿陈国琴4740.18元/年×3/2=7110.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之妻陈某3因琐事与被告陈飞发生口角,被告陈飞于2015年2月9日潜入原告家中,趁陈某3熟睡之机,持菜刀朝陈某3头部等部位砍杀,致陈某3当场死亡,因被告陈飞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陈飞故意侵害陈某3的生命权,给原告遭受损失,因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陈某3父母已死亡,被抚养人陈国琴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年龄为16岁5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惠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惠水县陈某3被杀害案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陈飞因与死者陈某3发生口角之争后,怀恨在心,深夜潜入原告家中侵害陈某3的生命权,其性质恶劣,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则先从其财产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本案被告陈飞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陈某2、杨某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至于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2、杨某均未向本院提供其尽到监护责任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陈飞是否有财产本案无从查实,考虑到本案被告陈飞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以及更好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陈飞与其监护人连带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贵州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637元/年,故丧葬费为:54637元/年÷12个月×6个月=27318.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10868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3、陈国琴的抚养费: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是2015年,此时陈国琴16岁5个月,本院酌情将抚养年限确认为二年,法定抚养义务人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0.18元/年×2年÷2人=4740.18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案件情况,本案被告陈飞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9073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陈某2、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陈某1、陈国庆、陈国琴、陈国强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九万零七百三十八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陈某1、陈国庆、陈国琴、陈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一元,由原告陈某1、陈国庆、陈国琴、陈国强承担五千零三十六元,被告陈飞、陈某2、杨某承担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胜 军审 判 员 周 鲜 伦人民陪审员 龚 文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健飞(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