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民终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孟照胜与王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照胜,王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照胜,男,汉族,1962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松,男,汉族,1977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孟照胜因与王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025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照胜、王青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照胜与王青松系朋友关系。孟照胜、王青松与黄秀忠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6日,孟照胜向黄秀忠借款20万元,王青松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8月24日,孟照胜用开封市××银行杞县支行现金支票取款60万元支付给王青松,同日,王青松在开封市××银行杞县支行的账户上(账号为:62×××03)存入现金60万元,孟照胜委托王青松用该款中的20万元偿还给黄秀忠,剩余款由王青松使用,但王青松未偿还黄秀忠该笔20万元借款,也未向孟照胜返还60万元。2015年7月8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照胜偿还黄秀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后该笔60万元借款经孟照胜多次催要,王青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孟照胜向王青松支付现金,王青松存入自己的账户,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手续,但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孟照胜要求王青松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孟照胜要求王青松赔偿损失20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青松辩称孟照胜的诉求矛盾,且其未向孟照胜借款,因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青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照胜借款60万元;二、驳回孟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孟照胜负担2000元,王青松负担9800元。孟照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事实认定部分与“本院认为”部分相互矛盾,系错误适用法律。一审判决认定了孟照胜将60万元支付给王青松,并嘱其将其中20万元偿还黄秀忠,而王青松接到孟照胜60万元后,却不偿还黄秀忠,导致黄秀忠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孟照胜,根据黄秀忠诉孟照胜一案的判决,仅利息损失达20万元以上。一审判决却不支持孟照胜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查明部分认定事实正确,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错误部分,判决支持孟照胜要求王青松赔偿24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王青松答辩称:孟照胜的上诉请求陈述的事实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孟照胜对王青松的上诉请求。王青松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孟照胜提供的现金支票是借给王青松现金明显错误。孟照胜提供的是杞县照伟农资购销中心的现金支票,是银行备用金,背书取款人是孟照胜,证明该支票的现金是孟照胜取走的,与王青松的存款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王青松是不能取走这张支票上的现金的。一审法院仅凭孟照胜提供的现金支票就认定孟照胜向王青松借款60万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孟照胜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如果是王青松借款60万元,为什么王青松还要帮孟照胜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明显陈述与事实不符。孟照胜陈述2012年8月24日的支票60万元是让王青松偿还黄秀忠明显与事实不符(代为偿还借款与借款明显不一致)。孟照胜借黄秀忠的款是经王青松介绍认识,借款是孟照胜本人向黄秀忠借的,如果孟照胜让王青松还款应当通知黄秀忠已经将款给王青松了,黄秀忠两年多向孟照胜催要,但是孟照胜均未陈述已经将借款给王青松。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本案孟照胜提供的是现金支票,取款人是孟照胜,孟照胜不能证明现金支票的现金转账给王青松,一审法院认为孟照胜是支付的现金,又依据孟照胜的现金支票作为转账凭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孟照胜的诉讼请求。孟照胜答辩称:孟照胜以现金支票的形式给的王青松,王青松到银行提现。本案事实清楚,没有矛盾的地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的地方。二审经审理查明,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杞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照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秀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方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孟照胜与王青松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手续,但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银行交易手续,能够认定孟照胜与王青松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王青松欠孟照胜借款60万元事实成立。孟照胜要求王青松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孟照胜要求王青松赔偿损失20万元,由于孟照胜于2012年3月6日向黄秀忠借款20万元,王青松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孟照胜委托王青松用借款60万元中的20万元偿还给黄秀忠,剩余借款由王青松使用与本案事实相符,但王青松未偿还黄秀忠该笔20万元借款,也未向孟照胜归还60万元。又因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杞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照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秀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对于孟照胜由此造成的利息方面的损失,王青松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自2012年8月24日计算其损失。关于王青松称其不欠孟照胜借款60万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民初字第02550号民事判决;二、王青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照胜借款60万元,并赔偿孟照胜损失(损失额按本金20万元,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最高不超过2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王青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王青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鲍焕英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艺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