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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健与胡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胡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067号原告:张健,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艳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张健与被告胡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艳军以做生意为由,自2013年11月23日起,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胡艳军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艳军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80000元、200000元,共计38万元。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胡艳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或现金形式向被告胡艳军支付借款,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艳军归还借款3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健3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张健负担100元,被告胡艳军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