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俊钦与刘瑞腾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钦,刘瑞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648号原告:吴俊钦,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瑞腾,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吴俊钦与被告刘瑞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钦、被告刘瑞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俊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生效判决判归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镇××居委会的房屋的第三层套房交付原告掌管;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以及上述房屋应份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瑞腾系吴俊钦前夫,2013年9月23日,吴俊钦因夫妻感情破裂对刘瑞腾提起离婚诉讼。涵江区人民法院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先后作出(2013)涵民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和(2015)莆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载明:“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镇××居委会的房屋的第三层套房归原告吴俊钦所有,第一层的房产归被告刘瑞腾所有……”,但刘瑞腾置该判决于不顾,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之第三层套房,不将其交付给吴俊钦掌管,也不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故吴俊钦向法院提起诉讼。刘瑞腾辩称,吴俊钦在法院判决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他提出过房产交付事宜,且自行离家出走,不告知具体住址,导致其无法寻找;法院判决后吴俊钦拒绝把女儿交还给他抚养,也未提供女儿抚养费,而对判决归吴俊钦抚养的婚生男孩,吴俊钦也未尽抚养义务;吴俊钦所要的房子是集体土地使用证;刘瑞腾现在要供婚生男孩上大学,每年学杂费加起来要两万多,并且有年迈多病的父母需要赡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瑞腾提供的其与吴俊钦的协议书及吴俊钦的自书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已将位于东福村的房产赠与儿子刘朝帆。吴俊钦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法院已经判决把房产赠与婚生男孩刘朝帆的协议撤销了。本院认为,刘瑞腾提供的上述证据已于(2013)涵民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莆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中分析认定,本案不再赘述,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俊钦与刘瑞腾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吴俊钦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先后作出(2013)涵民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和(2015)莆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2013)涵民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载明:“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镇××居委会的房屋的第三层套房归原告吴俊钦所有,第一层的房产归被告刘瑞腾所有……”。(2015)莆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瑞腾继续占有和使用上述第三层套房,拒不将该房屋腾出交给吴俊钦,故吴俊钦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吴俊钦与刘瑞腾离婚案,本院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先后作出(2013)涵民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和(2015)莆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镇××居委会的房屋的第三层套房归原告吴俊钦所有,第一层的房产归被告刘瑞腾所有,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刘瑞腾至今仍继续占有和使用上述第三层套房,拒不将该房屋腾空交给吴俊钦,侵害了吴俊钦的合法权益。吴俊钦诉请刘瑞腾向其交付上述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可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吴俊钦无需刘瑞腾的协助就能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以及上述房屋应分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过户登记手续。吴俊钦诉请判令刘瑞腾协助办理相关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义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瑞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镇××居委会的房屋的第三层套房腾空并交付给吴俊钦。二、驳回吴俊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刘瑞腾负担50元,由吴俊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益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