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龙秋、金元玉、李桂成与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办事处和盛村委会、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办事处和盛村民委员会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秋,金元玉,李桂成,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办事处和盛村民委员会,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办事处和盛村民委员会七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1民初1705号原告:李龙秋,男,1947年6月11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金元玉(李龙秋之妻),女,1949年12月9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桂成(李龙秋之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武,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办事处和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龙哲,村长。被告: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办事处和盛村民委员会七组。主要负责人:李守伟,组长。原告李龙秋、金元玉、李桂成与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办事处和盛村委会、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办事处和盛村民委员会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李龙秋、金元玉、李桂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57175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个村民分得承包地2.805亩,原告因欠村组往来款未还清,全家三口人只分得口粮田1.8亩,当时被告的意见是其他的承包地留在组里机动地里,有组里统一管理,待本人还清欠款后即退还本人继续耕种。1997年,原告还清了全部欠款,被告却不归还原告的承包地。2009年12月至2016年8月间,村组的耕地先后11次被征用,村民人均分得补偿费222584元,原告家只分得口粮田的补偿费9.6万元。原告多年以来,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要求给付征地补偿费,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自己的要求,也得到市政府和上级部门的支持,被告还是不同意给付征地补偿费,依照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在本案中,三原告虽均系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办事处和盛村民委员会七组村民,但在1996年后除自己的口粮田外没有取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村七组的土地被征用后,三原告只领取了口粮田的补偿费,因没有其他承包地,而没有取得其他土地承包补偿费,该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总体上是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不应以司法权进行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三原告没有取得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论何种原因,系没有土地,三原告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即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适用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龙秋、金元玉、李桂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明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于峻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