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197号原告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632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新,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晋萍,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义井村东街南。(到庭)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尚,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于慧颖,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5201号关于第16495276号“跨境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22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6月24日。开庭时间:2016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495276号“跨境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源于原告字号“跨境通宝”,是原告已使用的股票证券简称,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显著性。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项目上,并未直接表示、体现指定服务项目的内容、特点。三、和诉争商标类似的第13428138号“跨境翼”商标成功获得核准注册,被告进行商标审查应该遵循统一的标准和原则。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495276。3.申请日期:2015年3月16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4):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二、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变更申请人名义核准通知书、原告2015年6月12日关于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和经营范围等相关事项的公告、原告“跨境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媒体报道和已获准注册的其他类别“跨境翼”商标注册信息等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组合“跨境通”,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相关服务项目上,跨境服务并是不是餐饮、养老院等服务行业的通常特征,并未直接表示指定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特点.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35201号关于第16495276号“跨境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16495276号“跨境通”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