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崔传福与崔传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传福,崔传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371号原告崔传福,男,194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被告崔传章,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原告崔传福诉被告崔传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传福诉称,被告向我借款三笔:2012年10月13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900元;2012年10月22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900元;2013年8月19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元。我多次催要后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崔传章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传章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22日和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60000元和10000元,合计1300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欠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传章偿还原告崔传福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本金60000元月息1.5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本金60000元月息1.5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本金10000元月息1.5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00元,由被告崔传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文辉代理审判员 米子平人民陪审员 缪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