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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864号原告:马某甲,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郑县梁山镇王巷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某(曾用名严亮亮),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郑县胡家营镇王河坎村**组。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3、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父母现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马某乙,一直由原告母亲帮忙照顾。原、被告谈婚时间短,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整天早出晚归不知在外干啥,也不见其挣钱回家。结婚时,原告父亲给被告10000元购买摩托车,但不知被告将钱花到何处,为避免闹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母亲又给被告6000元付车款,但被告仍没去付款,卖摩托车的商家催要购车款时,原告母亲无奈之下亲自带被告向亲友借款10000元,并陪同被告一起付清了摩托车款。实际售价9000元的摩托车,原告父母却花了26000元。由于被告的这种情况,家庭开支主要靠原告父亲独自承担,被告不仅不赚钱养家还经常不经同意从家中拿钱,甚至连原告父亲留在家中准备给孩子买奶粉的钱都拿,原告追问钱的去向,被告便拳脚相加。2015年初,原告一家及被告共同外出打工。2016年1月,原告因宫外孕住院治疗,被告不但不拿钱给原告治病,还趁原告住院期间将原告工资卡中5600元陆续取走。原告没有钱治病,只能随父母回汉中治疗。此后,被告便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原告也无法再联系上被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12年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发生。2015年初,原告一家及被告共同外出打工。2016年2月,原告因异位妊娠在苏州市吴江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原告同其父母返回汉中继续门诊治疗,被告仍在外打工。原告回汉中后不久,便与被告严某某失去联系。现原告马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苏州市吴江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6年春节过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但在此之前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故不宜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马某甲与严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虹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