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文慧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文慧书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325号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成,男,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文慧书店,住所地云冈路图书市场108。经营者左金梅。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手文化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文慧书店(以下简称大同文慧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新村、人民陪审员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牵手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文慧书店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牵手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同文慧书店给付牵手文化公司货款13714.3元;2.判令大同文慧书店支付违约金(以货物实洋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同文慧书店承担。事实和理由:牵手文化公司与大同文慧书店于2010年1月7日签订了书刊销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进行对账,确认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牵手文化公司向大同文慧书店发货共计54603.6元。截至2014年7���3日,大同文慧书店最后一笔付款,其共计给付货款29159.2元。双方就退货事宜存在争议,并约定了处理争议事项的方法。大同文慧书店主张有19笔退货,但牵手文化公司仅收到9笔,涉及货款13822.2元,尚有7笔退货,牵手文化公司未收到退货,涉及货款13714.3元。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现大同文慧书店仍欠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大同文慧书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左金梅作为甲方与乙方牵手文化公司签订《书刊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书刊杂志,关于退货问题,双方约定甲方退货前,需将退货清单传真至乙方确认,并负责及时将提货凭证交付乙方,因甲方原因造成退货丢失、货物破损等由甲方负责赔偿,甲方退货出现外刊(���是乙方所发产品)及超出乙方规定退货期限的货物乙方不予退货。双方另行约定甲方自收到货物当日起一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不结清则需向乙方按照货物实洋及延期天数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左金梅在甲方及经办人处签字,牵手文化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经询问,牵手文化公司主张,因涉诉合同系在北京举办的全国图书订货会上签订,大同文慧书店未携带公章,故仅由其经营者左金梅签字,未加盖大同文慧书店印章,但大同文慧书店在签订涉诉合同时已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向牵手文化公司出示,并留存了复印件。2013年6月11日,牵手文化公司与大同文慧书店进行对账,并签订《北京牵手文惠书店对账》,其中载明:“经双方核实往来货款如下:1.发货:2011.8.12-2012.12.31发45460.60元2013.1.8-2013.5.28发9143元共计54603.60元以上未计名刊合订本现款发货,到货确认无误。2.退货:①大同文惠:2011.6.13-2013.2.2016笔,码洋41126.60元,实洋25237.20元②北京牵手:暂已查收9笔,13822.20元实洋,其余待查,须先由牵手提供9笔已收的物流公司名称,再由文惠从大同查发货记录,如有货未取,如未取又无货,损失双方承担一半。③大同文惠退货未付退货运费283元,应扣除外刊必须扣除:A中外故事……1688.70元B格言合订本……92.4C民间故事……283.已汇款:名刊汇款未列入本账单,因为现款现货已扣只有2012.9.19汇农卡2833.50元经协商,双方同意在2013.6.20前先结清2012年12月31日之前欠款;限2013年7月1日前结清2013年3月28日之前的旧欠,且必须解决退货争议。货款3个月以内账期。双方重签合同,补资质。”下方有大同文慧书店的签章及牵手文化公司工作���员任森和大同文慧书店经营者左金梅的签字。经询问,牵手文化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对账单项下部分货款,包括大同文慧书店于2012年9月19日给付货款2833.5元,于2013年6月9日给付货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给付货款5213.7元,于2013年12月26日给付货款1163.4元,于2013年12月26日给付货款238元,于2014年6月24日给付货款9710.6元,上述共计29159.2元。牵手文化公司主张的货款为上述对账单项下总货款中大同文慧书店未付的部分,其中双方有争议的即为大同文慧书店主张已通过物流方式退货,但牵手文化公司主张未收到货的7笔退货所涉及的货款。牵手文化公司主张已通过传真方式将已收到退货的9笔物流信息提供给大同文慧书店。另查,经询问,牵手文化公司主张双方在对账后未发生供货行为,且关于退货问题,双方之间未有仲裁裁决或司法裁判。牵手文化公���于2016年1月8日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牵手文化公司提交的书刊销售合同、大同文慧书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经营证左金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同文慧书店虽未在涉诉合同上签章,但其与牵手文化公司就履行涉诉合同的情况签订对账单,左金梅作为大同文慧书店的经营者在涉诉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故大同文慧书店与牵手文化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显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之处,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牵手文化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大同文慧书店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牵手文化公司与大同文慧书店就双方之间2011年至2013年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双方应依此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对账中主要争议事项为7笔退货问题,大同文慧书店主张已退货,但牵手文化公司主张未收到上述退货。根据证据规则,大同文慧书店应对其所主张的退货承担举证责任,现牵手文化公司主张大同文慧书店未向其提供过物流信息,双方亦未就退货争议形成过一致意见或裁决,故牵手文化公司要求大同文慧书店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牵手文化公司与大同文慧书店就逾期给付货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文慧书店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四元三角;二、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文慧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四元三角为本金,自二零一六年一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文慧书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二元(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文慧书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公告费超出五百六十元,超出部分由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新村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孙冬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