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函丽、冀朝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函丽,冀朝雪,边士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6民初3090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鄄四路中段014号。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祥瑞,男,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副行长。被告:范函丽,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冀朝雪,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边士剑,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函丽、冀朝雪、边士剑金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函丽偿还借款本金97487.2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冀朝雪、边士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原告同被告范函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函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同被告冀朝雪、边士剑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与被告范函丽签订的自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4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下欠借款本金97487.24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邮寄回执显示原址查无此人。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送达,但原址查无此人,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祥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