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郑汉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00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1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6日4时15分许购毒人员郑某与被告人郑某某有过两次电话联络,当日17时许,购毒人员郑某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当日18时许,购毒人员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约定购买150元毒品“冰毒”。当日20时30分许,双方来到约定地点深圳市罗湖区湖贝新村篮球场旁进行交易,郑某将毒资人民币150元交给郑某某,郑某某交给郑某一小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冰毒”。双方交易完毕后,被伏击的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在郑某某的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及毒品“冰毒”20小包(经鉴定,共重39.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郑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中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照片);2.书证:图片说明(毒品辨认、称重)、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资去向说明、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郑某某与证人郑某案发当日的手机通讯记录等;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贩卖毒品及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自己因吸食毒品有心瘾,贩卖毒品是因为没有钱用了,抓获后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称,1、本案是公安机关引诱犯罪;2、其虽然携带数十克毒品,但其并没有向郑东平提及0.89克之外的任何毒品,不应认定其他毒品是用来贩卖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是犯罪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证人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诉人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并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犯罪引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除0.89克之外的其他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贩毒分子身上或住处缴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的贩卖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