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执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与唐小秋、农金、刘春发债权2016执156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唐小秋,农金,刘春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15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何耀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豪,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唐小秋,住重庆市云阳县。被执行人:农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执行人:刘春发,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诉被告唐小秋、农金、刘春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小秋、农金、刘春发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1869.33元、利息、罚息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唐小秋、农金、刘春发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唐小秋、农金、刘春发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15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荫亭审 判 员 蒙 刚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