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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衡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衡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92民初323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龙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坚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协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衡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6号安居楼106-2号。法定代表人:姜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长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衡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法院于2016年1月2日立案。后因行政区域调整,该案于2016年5月19日移送至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衡熹公司立即开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复执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项下的本市观墩花苑11幢丙单元202室、302室、802室、1002室、6幢丙单元102室、21幢66号、67号商铺的购房发票,并协助中大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衡熹公司向中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91.4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所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衡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因衡熹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0常仲裁字第567号仲裁裁决。裁决生效后,衡熹公司并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我公司遂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拍卖过程中,由于衡熹公司开发的拍卖房产仅有四套成交,其余房产均未成交,因此我公司接受将未成交的房产作价391.41万元用来抵债。2014年5月7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复执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该事实。但由于衡熹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出具相应房产的购房发票,我公司无法将抵债的房产过户到名下,导致我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衡熹公司怠于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行为,实际上变相延误了其付款义务的履行,应当承担逾期履行责任。衡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衡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中大公司向衡熹公司支付衡熹公司开具发票所已代缴的税金39.141万元;2.中大公司向衡熹公司开具已执行款项391.41万元的工程发票;3.反诉费用由中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本案所涉房产是2010常仲裁字第567号案中我公司被执行房产中的一部分,该案在执行中已有明确的拍卖公告与变卖须知告知中大公司,其中变卖须知第三条第三款明确告知,“本次变卖标的变卖成交且办理两证的条件成就时,买受人自行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登记和过户的一切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应由原房地产所有权人应缴纳的税费)等均由买受人一方自行承担”。同时,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贵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故我公司在(2013)常复执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即于2014年6月18日函告中大公司履行应缴纳相关税款的义务,但中大公司置之不理。无奈我公司应税务部门的要求于2014年7月2日开具了涉案房产的全部预收购房款发票,代中大公司缴纳了相应税费,故本案所涉房产在财产权转移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中大公司承担;涉案房产的财产权实际已转移至中大公司名下,该房产是作为抵扣工程款之用,既然中大公司已收取该部分工程款,即应向我公司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贵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大公司因衡熹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而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3)常复执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将衡熹公司所开发的部分房屋作价391.41万元抵偿给中大公司,并明确用于抵债房屋的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中大公司时起转移;中大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中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衡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均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双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本院均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衡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梅人民陪审员  卞耀坤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