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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1008号原告:郭某某,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现住银川市清河街。小学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柳某甲,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优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与被告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柳某戊、柳某己、柳某庚、柳某辛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孩柳某丙、柳某丁由被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2日生育长女柳某乙,2002年1月7日生育二女柳某丙,2003年11月30日生育三女柳某丁,2006年4月18日生育四女柳某戊,2007年10月17日生育五女柳某己,2010年3月15日生育六女柳某庚,2013年6月20日生育七女柳某辛。婚后感情一般,���告受传统观念影响,嫌我生不了儿子经常打骂我。2012年正月初五晚上,被告为生活琐事将我殴打一顿,致我肋骨骨折,我于第二天去银川姐姐家养伤看病。同年3月5日,被告在银川找到我,因我思念孩子跟被告回家。回家后被告当着双方家长的面给我写了保证书,但事后依然打骂我。2014年腊月,被告先后两次去庄浪县找阴阳先生,回来后说一定能生个儿子,要我在家怀孕生子,我认为自己年龄大加之有妇科病不愿再生,为此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我与被告又因生孩子的事发生争执,被告和其母亲将我殴打一顿致使我头部受伤,我打了110报警,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解。当天下午,我哥哥姐姐来我家家见我受伤,要带我看病,被告及其家人阻挡,我哥报警后我才跟随娘家人到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颅脑外伤,花费医疗费1000元,全部由娘家垫付。我先后于2015年3月、2015年11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再次起诉离婚,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我与原告闹矛盾不是因为生育孩子的事情。2011年8月我从新疆摘棉花回家后发现原告背着我常玩手机,我感觉情况不对,2012年正月我们闹了矛盾原告离家去了银川,我去银川将原告带回家,被逼无奈下我给原告写了保证书。回家后原告一直在隆德县城的一个饭店打工。原告两次起诉至法院要和我离婚的情况属实。2015年3月原告起诉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告没有回家与我一起生活,我联系不到原告,也没有叫原告,同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后法院仍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告仍然没有和我一起生活。我与原告感情尚好,原告的医疗保险等我一直给交着。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七个女儿,长女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于2015年3月和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意见分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育孩子的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时,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七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育孩子的问���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近几年来,由于原告为躲避矛盾外出不归,双方不能正常进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审理中,被告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并诚恳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孩子,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理解,相互扶助,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优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