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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长恩与主父国同、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恩,主父国同,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610号原告刘长恩。被告主父国同。被告杨芳。原告刘长恩与被告主父国同、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主父国同、杨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恩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主父国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主父国同及其配偶杨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主父国同、杨芳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主父国同与被告杨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主父国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长恩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主国同2014年9月11号”。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主父同即被告主父国同。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主父国同向原告刘长恩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事实据此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主父国同返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主父国同于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主父国同、杨芳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主父国同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父国同所借债务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刘长恩诉请被告主父国同、杨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父国同、杨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主父国同、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长恩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主父国同、杨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