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许小平、孔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平,孔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233号原告:许小平,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赣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驻瑞金市办事处干部,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孔小燕,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瑞金市。原告许小平与被告孔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3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会昌通过建设银行ATM机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在借款地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催取,被告电话打不通,原告多次去被告家里也找不到人,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孔小燕未作答辩。原告许小平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许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孔小燕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孔小燕所写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孔小燕向原告许小平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孔小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小平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许小平在会昌县将借款5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打入被告孔小燕的账户,被告孔小燕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小平现金计人民币50000元整,此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孔小燕,2016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孔小燕向原告许小平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0‰)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孔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小燕所欠原告许小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孔小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海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