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科强魏某强、唐显菊唐某菊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科强魏某强,唐显菊唐某菊,胡梅菊胡某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95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科强魏某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龙川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唐显菊唐某菊,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蓬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梅菊胡某菊,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陆丰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科强魏某强、唐显菊唐某菊、胡梅菊胡某菊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科强魏某强、唐显菊唐某菊、胡梅菊胡某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科强魏某强、唐显菊唐某菊、胡梅菊胡某菊自2016年起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金岸花苑E1栋607房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金岸花苑某栋某房从事以交友网站婚恋交友为诱饵,以灯饰店开张新店让对方送花篮为由进行诈骗违法犯罪活动。1.2016年1月1日,唐显菊唐某菊在“爱真心”婚恋网站找到位于湖南省益阳市的被害人沈某的联系方式。被告人胡梅菊胡某菊则自称“周艳华”与其聊天,建立感情,并获取其信任。1月11日,胡梅菊胡某菊谎称其灯饰店开张,让沈某赠送花篮。被告人魏科强魏某强则扮演花店老板让沈某购买价值人民币3520元的花篮,并要求沈某将款项转到其指定账户。沈某转账后不久发现被骗。2.2016年2月20日,唐显菊唐某菊在世纪佳缘网上找到位于山东省邹城市的被害人孟某的联系方式。然后胡梅菊胡某菊自称“周艳华”与孟某聊天,建立感情,并获取其信任。2016年2月27日,胡梅菊胡某菊谎称其灯饰店开张,让孟某赠送花篮。魏科强魏某强则假扮花店老板,假称让孟某购买价值人民币23800元的花篮,并要求其将款项转到其指定的账户。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2016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将三名被告人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魏科强魏某强、唐显菊唐某菊、胡梅菊胡某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27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科强魏某强、唐显菊唐某菊、胡梅菊胡某菊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科强魏某强、唐显菊唐某菊、胡梅菊胡某菊自2016年起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金岸花苑E1栋607房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金岸花苑某栋某房从事以交友网站婚恋交友为诱饵,以灯饰店开张新店让对方送花篮为由进行诈骗违法犯罪活动。1.2016年1月1日,唐显菊唐某菊在“爱真心”婚恋网站找到位于湖南省益阳市的被害人沈某的联系方式。被告人胡梅菊胡某菊则自称“周艳华”与其聊天,建立感情,并获取其信任。1月11日,胡梅菊胡某菊谎称其灯饰店开张,让沈某赠送花篮。被告人魏科强魏某强则扮演花店老板让沈某购买价值人民币3520元的花篮,并要求沈某将款项转到其指定账户。沈某转账后不久发现被骗。2.2016年2月20日,唐显菊唐某菊在世纪佳缘网上找到位于山东省邹城市的被害人孟某的联系方式。然后胡梅菊胡某菊自称“周艳华”与孟某聊天,建立感情,并获取其信任。2016年2月27日,胡梅菊胡某菊谎称其灯饰店开张,让孟某赠送花篮。魏科强魏某强则假扮花店老板,假称让孟某购买价值人民币23800元的花篮,并要求其将款项转到其指定的账户。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2016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将三名被告人抓获。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物证,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科强魏某强、唐显菊唐某菊、胡梅菊胡某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以电信方式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27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科强魏某强、唐显菊唐某菊、胡梅菊胡某菊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科强魏某强、唐显菊唐某菊、胡梅菊胡某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偿还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科强魏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唐显菊唐某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胡梅菊胡某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不能折抵的90天,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