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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9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与彭丽、周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彭丽,周建华,十堰市中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1924-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营业场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51号。负责人:李晓刚,系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彭丽。被申请人:周建华。被申请人:十堰市中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北社区99号东风实业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彭丽,该公司总经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诉彭丽、周建华、十堰市中韩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彭丽、周建华所有的位于×××(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以自己名下128万元的等值财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与被申请人彭丽、周建华、十堰市中韩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财产,特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28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彭丽、周建华所有的位于×××(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房产,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彭丽、周建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汪斌审判员  张青审判员  计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娟 来源:百度“”